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柒萬
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78209元,及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合計1346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按系爭約定款條第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100元。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EORGE&MARY現
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
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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