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出境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028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按新臺幣參仟元及保險
套拾捌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30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林忠賢 姦,代價新台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林忠賢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新臺幣3,000元及保險套18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3,000及保險套18枚均為被移送人所有,前者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後者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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