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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