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