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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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ChristainDior」、「CD」、「Di
or」、「LV」、「BVLGARI」、「」等商標圖案,均係大
眾所共知使用於項鍊、耳環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圖案分別由
法商克麗絲汀多兒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普魯嘉里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項鍊、
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尚在專用權期間內,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初
某日,在臺北市○○○路之不詳飾品店內,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九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販入仿
冒上揭商標圖案商品一批後,旋自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
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設於宜蘭
縣○○鎮○○路○○○號八樓之一之IP位址之電腦網路上
,連續使用「Konica0四一七」為賣家帳號,以每件一百八
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仿冒商標圖案商品出售予
不特定人,並令買家將價金匯入蘇澳馬賽郵局帳戶內(帳號
詳卷),藉以牟利。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五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八樓之一之
處所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使用之電腦,並經甲○○帶同
員警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之車號00—二
0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共二十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許小玲劉廷耀 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照片八張。
(四)郵局帳戶影本二紙。
(五)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二紙。
(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
(八)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
(九)鑑定證明書一紙。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案商品共二十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仿冒他人商品仍予販賣,依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品名│數量│商標專用權人│
│號││││
├─┼───────┼───┼────────────┤
│一│仿冒BVLGA│四件│普魯嘉里公司│
││RI耳環│││
├─┼───────┼───┼────────────┤
│二│仿冒Christain│八件│法商克麗絲汀多兒股份有限
││Dior耳環││公司│
││(CD)│││
├─┼───────┼───┼────────────┤
│三│仿冒Christain│三件│法商克麗絲汀多兒股份有限│
││Dior項鍊││公司│
││(CD)│││
├─┼───────┼───┼────────────┤
│四│仿冒Chanel耳│二件│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環│││
├─┼───────┼───┼────────────┤
│五│仿冒Chanel項│二件│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鍊│││
├─┼───────┼───┼────────────┤
│六│仿冒Louis│一件│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Vuitton項鍊│││
││(L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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