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44,131元,及其中43,209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131元,及其
中43,209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違
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7,以原告所主張計算之違約金方式
,逾期每年之金額為7,200元,與其所積欠之本金43,209元
計算,年息分別約百分之16點66,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合併計
算後,顯然高出法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爰予
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4,131元,及其中43,209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