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海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海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海滋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表:受刑人洪海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詐欺得利未遂罪││││書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08.07│101.05.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042號│1904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8.06│103.11.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9.05│103.11.27││├─┴──────┼───────────┼───────────┼───────────┤│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備註│13934號(已執畢)│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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