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錦坤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重傷害部分已認罪,且與被害人於民國(下同)10
3年12月29日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處和解,被害人對被告交保一事亦表示同意,故被告縱使交保並不致引發被害人不滿。又被告犯後深知悔改,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現年已79歲餘,一輩子在臺灣生活,有固定住所,所有親友均在臺灣,又病痛纏身須長期就醫,羈押迄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客觀上顯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慮及可能性,其逃亡之或然率顯未達百分之50或80以上,原審法院之判斷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再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釋明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仍須有其他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始可為之,本案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並未達百分之50以上,已如前述,自不具「相當理由」之逃亡之虞,原審認定顯與前開解釋相違。另被告為模範父親,絕非作奸犯科、惡性重大及素行不良之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情事,本案羈押亦不符必要性。況觀諸日前媒體報導臺北發生之夜店殺警案,多名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其惡性顯甚於本案被告,均能獲得交保,何以非惡性重大之本案被告卻不能獲得交保,二者相較,原審就此比例原則之判斷,顯有輕重失衡不當之處,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證人之 祝家榛 證述及診斷書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安全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乃駁回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執為抗告之理由,然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屬犯後態度之問題,僅均得供為量刑之參考,本與羈押必要性有無之判斷無涉。且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質之被告本案犯行係趁被害人熟睡時予以綑綁,並持預藏之水果刀,在被害人完全清醒之情況下,切除被害人鼻子、上下嘴唇及雙耳,事後復不顧被害人哀求將切下之被害人器官放入馬桶沖水丟棄,係以極為驚悚、殘忍之手段重傷害被害人,惡性極重,對被害人造成之創痛極深、恆久,復參酌被告於行為前寫下之奉勸筆記中載有「不惜一切血洗家門」之文字等情,對被害人自極具威脅,此參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後,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仍陳稱:告訴人遭被告重傷害後心理壓力很大,也擔心被告交保會不會又有其他的傷害或騷擾,在被告尚未獲得補償前,請慎重考慮被告是否適合交保等語即明,何能謂被告惡性非重大,被告行為確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個人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其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其必要性。另抗告意旨雖謂被告疾病纏身需長期就醫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形。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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