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宜 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 施宜附 (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只是施用毒品,又沒去害人,為什麼所判的刑期加起來都比販賣毒品者還要重,我們因為要工作,所以不可能會超過一天沒施用毒品,不然就無法工作,警察就是知道這一點,就常到家裡來,叫我們跟他回警局驗尿,筆錄說是在外面被他們載回去的,這樣公平嗎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20、21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4月22日20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被告上訴雖以其只是施用毒品,沒去害人,為何所判刑期加起來比販賣為重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獄,竟旋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其所判刑期加起來是否比販賣毒品為重,屬數罪併罰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以此上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雖又以因為要工作,所以不可能會超過一天沒施用毒品,不然就無法工作,警察知道這一點,就常到家裡來,叫我們跟他回警局驗尿,筆錄說是在外面被他們載回去的,這樣公平嗎?惟查,本案被告係因於103年3月19日14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警通知於103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到案說明(該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認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並於警詢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其警詢筆錄可參,並非警員毫無緣由對其採尿,且其本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案,而該次筆錄並未記載被告係在外面被警員查獲後載回警局,且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亦均未如此認定,被告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提出上訴理由。另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是土木工、打零工,有做才有錢,一個月約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何以其「因為要工作,所以不可能會超過一天沒施用毒品,不然就無法工作?」且此亦非應或得以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尚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律禁制規定,無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自難認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得予從輕量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