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勇志於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時,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三段與大有農一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巫思賢 (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有農一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因路況不熟而未注意來車,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進入前開路口,迨施勇志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上巫思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致巫思賢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大腿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而導致下肢乏力(雙下肢癱瘓),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施勇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思賢之母 陳淑珠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勇志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巫思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巫思賢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7月25日診斷書、林新醫院10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0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勘驗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至7頁、第21至23頁、26至33頁、第53至56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頁)。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其自小貨車沒有減速經過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大有農一巷要橫越員鹿路時,騎至被告車道前被撞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5頁)。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自屬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9至61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案發當時被告亦係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正在送貨途中,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字卷第44頁、原番卷第19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因所從事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巫思賢受有上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勢非輕,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至鉅,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仍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係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判決論罪科刑時,疏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尚有違誤,且相類事實、情狀之案件中,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害人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業經原判決認定如前,原審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參原審判決書第2、3頁),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且不同之個案考量之情狀亦不同,尚不得等同觀之,是被告徒以其他案件之量刑與本案之量刑互為比較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憑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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