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桂芬 代理人 時學麟 相對人 林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星雲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否則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而關於本件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有郵局存證信函、星雲大廈住戶規約、星雲大廈規約等可為釋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著有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亦有明文。前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查:
(一)查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將其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於105年2月15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異議,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核與前揭程序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原僅提出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未繳管理費明細表)釋明其請求之事由,然其於本院已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星雲大廈住戶規約、星雲大廈規約等釋明其請求之事由,亦即,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據,堪認聲明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未及審酌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致原裁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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