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鳳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8、7021、80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理由如次: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主張監聽譯文(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l、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討論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事。然原判決仍認「...均足徵證人 曾耀輝 證述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七(一)、(二)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愷他命等情節,非憑空捏虛,應堪採信,兼佐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證人曾耀輝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足以作為證人曾耀輝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辯護人所辯稱:上揭譯文未講到毒品之事,亦無毒品代號,不足為證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等譯文係伊與證人曾耀輝談論借貸金錢事宜云云,難以憑信。」而不採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惟參酌聲請人於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案件中曾提出本票二紙以供證明聲請人對外確有貸放款項以收取利息一事,並經鈞院上開10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認「被告張鳳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當時在貸放高利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1年9、10月時, 潘重彣 有介紹3位客人跟其借錢,開l萬元本票,10天一到,就要支付3000元利息,因是潘重彣介紹來的客人,其都不認識,自然要叫潘重彣他去收錢,而 吳典橙 是跟其借5000元(後具狀更正為1萬元),而吳典橙是3位客人其中1人,附表一編號3之電話內容都應該是在講收利息錢的事情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2張附卷供參。又證人 許湘婕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跟張鳳聲在一起快5年,從其與張鳳聲在一起的時,潘重彣就在幫張鳳聲收利息錢,就是張鳳聲在放高利貸,潘重彣去幫張鳳聲收錢等語,此亦核與被告張鳳聲之上開辯詞相符。」故鈞院上開判決亦憑證物一之本票而認聲請人確有對外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事,故就聲請人而言,上開本票確為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對外確有貸放金錢一事,而非虛詞空言;如採認上開證據,而認聲請人討論事宜非販賣毒品而係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一事,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卷(含警、偵及原審卷),經查核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含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提出發票日為101年9月2日、發票人為 賴嘉億 及101年8月10日、發票人為吳典橙,面額均為新台幣1萬元之本票2張,欲證明其對外確有貨放金錢、該101年7月14日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曾耀輝談論借貸金錢事宜云云。然上揭2張本票既係發票人簽發予被告作為被告貸放之證據,顯然上揭2張本票,至遲於簽發時即發票日時既已存在,而上開2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9月2日及101年8月10日,足見該2張本票於其時即已存在,且經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中提出,則對本案而言即非屬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尚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之要件。
(三)縱被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中提出該2張本票,該2張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9、10月間有在貸放高利之行為,並無法往前回推本案其與曾耀輝於101年7月14日係在討論貸放之事,且其上所載之人,亦無法從客觀上觀察而得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換言之,即令上開2張本票客觀上真實,但與本案101年7月14日間之人、事及時間上,究有何關連,均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識其與本案之關連性,顯難認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明。再者,對於被告與證人曾耀輝上開101年7月14日之通聯譯文,並非談論借貸金錢事宜等情,原確定判決已依據渠等二人101年6月25日及101年7月14日二人通聯譯文、證人曾耀輝及被告先後之證、供述,詳為指駁,而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21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被告對於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與主張,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