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摔杯子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行,惟查,被告乙○○因毆打告訴人甲○○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氣憤之下,將杯子摔在其等住處之樓梯間,告訴人甲○○害怕之餘,欲逃離而遭杯子碎片割傷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且有傷害診斷書一份及上開保護令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乙○○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