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漁網貳張及泡綿船壹艘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茄東村曾文水庫茄東碼頭,明知除岸邊標示可垂釣區域外,均屬乙○○所標得捕撈權(起訴書誤為甲○○所放養)而禁止垂釣之區域,竟仍乘自備之泡棉船,以漁網竊取前開水域之大頭鰱魚十一隻、吳郭魚四隻及武鯧魚二十六隻,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魚獲(已發還告訴人)、漁網二張及泡綿船一艘。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漁網二張、與泡綿船乙艘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於犯罪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在職證明書及嘉義縣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漁網二張及與泡綿船一艘,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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