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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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啟東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九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且需按期償還,如不履行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鄭啟東僅繳交利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嗣則未依約償還,另訴外人鄭啟東之財產亦被拍賣(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0二號),而原告尚有債權未受清償,嗣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查詢資料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0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查詢資料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0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