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八十一支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後,尚有餘款三百零六萬八千元未獲付款,聲請人遂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0一三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確定,及撤回開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件、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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