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幸來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共三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給付利息,本金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償還。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林幸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林幸來第一次借款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後在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各有展期,展期時只認印鑑章是否與授信約定書上印章相同即可,而本件系爭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且在利息逾繳時,有通知林幸來及被告,被告還有到農會來瞭解狀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己雖然曾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所親簽,印鑑章都是我自己保管,而印文雖然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很像,但不是我所蓋的,我也沒有授權給林幸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授信約定書前言記載:「‧‧立約人對貴會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其第一條亦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開宗明義即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本會之一切授信往來,未定有期限,第十三條條款並闡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是除非立約人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其效力拘束有關各方,斷不因借據簽訂時點不同而異,所以昭其鄭重;客戶與金融機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係屬目前金融業界作業慣例,且與最高法院判例,認「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尚稱相符,既未免除銀行之責任,亦未加重銀行客戶之責任,並無顯不公平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依肉眼從印章之字體、文字之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再參以⑴證人 鄭筠蓉 (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證述:蓋章是被告所蓋的,且與原來授信約定書相同,展期時我們只核對印章,該印章與被告在本會活儲存款所用印章相同,且都一直由被告自己保管,被告一直知道他自己當連帶保證人,因為他會打電話到本會詢問欠款狀況。⑵系爭借據被告於審理中自認該借據上之其印文看起來很像我在授信約定書上的印文,但因不是我親自去蓋的,我不知道是不是相同(參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足堪認定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印文與被告在授信約定書上所親蓋印章之印文相同。
(三)按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既不爭執授信約定書簽章之真正,且被告於借據上之印文又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則其借貸契約上之簽名有否親為,當不影響兩造保證關係之合法成立。又查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八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明揭『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本案被告既自認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為其所為,且系爭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亦經認定,被告亦又未能確切反證印鑑遭盜蓋之事實,按諸金融實務慣例之印鑑制,應認定兩造保證契約合意成立,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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