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金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貪一時之便,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僅價值約1000元,未有任何毀損,且已經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告侯金作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金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0號旁,見 林志成 所有之腳踏車0部(功學社牌,銀色,車身號碼:PF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贓車)無人看顧,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逞。嗣經林志成撞見侯金作騎乘系爭贓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贓車1部(已發還林志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金作承認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林志成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取之物僅價值約1000元,未有任何毀損,且已經返還給被害人,足認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家境貧寒,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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