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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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102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之「(毛重9.79公克)」補充、修改為「(檢驗前淨重各為:3.424公克、3.429公克、1.546公克、0.095公克、0.052公克)」;證據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各為:3.424公克、3.429公克、1.546公克、0.095公克、0.05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15公克、3.421公克、1.538公克、0.086公克、0.04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
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3.415公克
、3.421公克、1.538公克、0.086公克、0.044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為被告所有,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45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依上開事證,堪認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毒品分裝袋145個為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準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用,惟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3.415
公克、3.421公克、1.538公克、0.086公克、0.044公克)。
附表二: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電子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45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102年度偵字第4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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