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對他人生實體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陳福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8(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8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榮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10月23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