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李美麗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美麗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實有疏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 邱顯善 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自後方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601號被告李美麗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麗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區○○路○○號前,正欲右轉靠邊停駛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同向由邱顯善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顯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美麗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地前10至15公尺已經打方向燈,但伊右轉靠邊已進入車道三分之二後,應是告訴人邱顯善車速太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伊車右後方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很快,且未保持距離,始致雙方擦撞等語,然告訴人警詢、偵訊指稱:伊當時直行車,被告突然右轉,伊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但伊有減速,但還是撞上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尚無證據堪認本件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為右轉車,且雙方為同向車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而被告欲右轉時竟未能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適時暫停或為其他處置措施,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之情甚明,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紙附卷足佐,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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