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9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江 銘晉 債務人 江柏慶 原名 江富山 債務人 陳惠 玲
一、債務人江柏慶原名江富山、 江銘晉 、 陳惠玲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江柏慶原名江富山、江銘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銘晉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聲請人借款7筆,金額總計新臺幣261,153元。其中第1筆至第4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江柏慶原名江富山、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序號1),第5筆至第7筆借款係邀同債務人江柏慶原名江富山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序號2)。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銘晉本息繳至民國102年8月1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28,813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柏慶原名江富山、陳惠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79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柏慶原名│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43148│江富山、江│8月15日起│2月26日止│八三│││元│銘晉、陳惠├──────┼──────┼───────┤│││玲│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月27日起││八三│├──┼───┼─────┼──────┼──────┼───────┤│002│新臺幣│江柏慶原名│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85665│江富山、江│8月15日起│2月26日止│八三│││元│銘晉├──────┼──────┼───────┤││││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月27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柏慶原名│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3148│江富山、江│9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銘晉、陳惠│││百分之十,逾期││││玲│││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江柏慶原名│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5665│江富山、江│9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銘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