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陳琳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
㈠債務人陳琳翔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陳琳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之
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㈢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二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債務人陳琳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累累,無力清償龐大債務,已具狀聲請清算,但債務人繼承之附表所列不動產,卻遭同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同泰資產公司)查封鑑價,為免債務人之資產莫名相繼流失,而有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5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審理中。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及考量債務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繼承,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所提之本院102年12月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木字第127250號函在卷可稽。為防杜債務人於上開保全處分期間,任意處分財產,致其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院應限制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且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有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民族││1039│建│133│3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1189│新北市板橋區民│3層樓│一樓:77.82││全部││││族段1039地號│加強磚│合計:77.82│││││││造│││││││-------------││││││││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39巷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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