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吳松晏」後應增加「為無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第2列「竟仍於同日」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證據部分增加「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本件被告吳松晏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同年7月25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並未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嘉義市00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足參。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黃進雄 等4人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經上開酒後駕車為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教訓,仍不知悔改,執意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且經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0.77MG/L;並衡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不應駕駛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並於駕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且未盡其所能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告訴人黃進雄等4人上開傷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