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博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呂博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 林思采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