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張郁娟 被告 沈明宗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明宗與被告黃淑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沈明宗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八萬五千一百十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被告沈明宗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五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又被告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且未出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沈明宗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並未得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沈明宗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