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專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左轉時,因疏未注意,撞擊對向由 張慧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陳秝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 陳秝育 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胸及右髖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桂專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下車察看陳秝育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因路過民眾抄記張桂專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秝育於警詢、證人即目擊上開車禍事故之張慧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查獲照片23張、指認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民/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本院交簡卷第8頁、第9頁)在卷足憑,應認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頗見悔意,並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斟酌再三及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