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何春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閔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春蓮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收養黃閔彥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何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黃閔彥(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黃延能 已於84年1月2日結婚,雙方因共同生活十餘年,為使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10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黃閔彥係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其於100年10月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黃延能同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生母 王俐丹 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據被收養人生父黃延能於前開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無聯絡,被收養人生母均未探視及扶養被收養人等語,且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其生母從未與其聯絡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執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結婚多年,雙方互動關係佳,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