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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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林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一)被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上如新興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攤位(面積7.
35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3月27
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以
0000建號建物作為特定被告應遷讓之系爭攤位位置,且0000
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號(下稱
暫編建號00000號建物,與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乃整棟加強磚造建物,層數3層,層次面積各為382.25平方
公尺,其中0000建號建物登記二層及地下一層,而暫編建號
00000號建物即一層部分,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一節,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雄小卷
第96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
),則系爭攤位既係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有本院
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雄小卷第77頁、第85頁
、第109頁),而原告係以1,368,000元(即0000建號建物
拍定金額為768,000元、暫編建號00000號建物為60萬元)
之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復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見雄小卷第96頁),是參酌
前揭裁判意旨,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368,00
0元作為計算基礎,且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
分無庸併算價額。是系爭建物面積為382.25平方公尺,以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攤位面積7.35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6,304元(計算式:1,368,000元×7.35/3
82.25=26,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於言
詞辯論意旨狀,另補充依000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
交還請求權、0000號建物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交
還請求權,暫編號00000號建物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
有物交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作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僅係增列請求權基礎,核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未超出
終局標的之範圍,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
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6,3
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完
畢,即無庸補繳,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毋庸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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