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蘇永林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永田 關係人 蘇弘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蘇永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永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弘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永林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永田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2號宣告禁治產,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蘇弘育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即98年11月23日)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之1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0年9月18日以80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0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並無配偶,其父母蘇老師、 蘇周腰 均已死亡,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法院亦未為其選定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認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目前之最近親屬之一,平日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蘇弘育為相對人之姪子,其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 蘇永澤 、其姐 鄭周買 、其弟蘇永林,其妹 蘇寶玉 均同意由關係人蘇弘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蘇弘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蘇永林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蘇弘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