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2、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24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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