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肆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只)、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晚上
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
420號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林俊明之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832公克、2.122公克、0.787公克、0.171公克、0.164公克、0.169公克及0.159公克)及藥鏟1支,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9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共7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淨重7.544公克,驗餘總淨重7.4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毒聲字第1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曾於警詢中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吳治昌」、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又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伊係向居住於內埔鄉美和中學附近、名為「 鐘志昌 」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惟其供稱該名男子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給其施用,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稱與該名男子私交甚篤,卻對該名男子之姓名記憶不清,與事理有違,且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訊系統,並無符合被告所指特徵之名為「鐘志昌」之成年男子,是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總淨重7.404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該等毒品,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
7只,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與藥鏟各1只,經快速篩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