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О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四十五萬七千元予原告。詎原告分別為付款提示後,均遭付款人拒絕支付,其後
被告一再要求延後清償,迄今被告仍未將上述票款給付原告,系爭三紙支票雖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即負有支付票款之義務
,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票面金額四十
五萬七千元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
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而異。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
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固應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倘不爭執發票之原因者,於票據債權因時
效而消滅,執票人請求償還因該票據所受之利益時,無庸另負舉證之責任。而票
據法僅就票據之消滅時效期間予以規定,關於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之效果等,
自均準用民法之規定,因之關於時效抗辯,亦應與民法為相同之解釋。即時效之
完成,僅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惟行使票據法第廿二條第四項之受益償還請求權,亦不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
辯為前提,是執票人僅須證明時效完成為已足,至票據債務人是否已援用時效抗
辯,則無證明之必要。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紙支票既係被告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則被告因系爭三紙支票罹於消滅時效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共四十五萬七千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迄未給付票款
,尚有如票面所示金額應給付之貨款,且系爭三紙支票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
七月二日及七月三日到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各該日
屆滿時即同年七月三日、七月三日及七月四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項利益共四十五萬七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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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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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五萬七千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AA0000000│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壢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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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五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AA0000000│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壢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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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五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AA0000000│民國九十年七月三│
││││壢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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