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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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路口因酗酒駕車及未服從員警指揮,
衝入另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生之車禍現場,致撞及訴外人台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於現場採訪之記者 吳采鴻 ,毀損原告 承保
、吳采鴻使用之電子攝影設備(台視公司與原告簽訂有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約定
於承保之電子設備於使用、儲存或運送時發生損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處理,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該受損之電子設備經
送交台灣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其零件及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
零十六元,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扣除自負額五萬元後賠付八萬三千零十六元,並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三千零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出險維修明細、統一發票、代位求償權
同意書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告與吳采鴻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吳采鴻六十
萬元(由被告給付十萬元,餘款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當
初在計算和解金總額時有將攝影器材的賠償列計在內,但列計多少錢,要問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出險維修明細
、統一發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偵訊筆錄、照片等可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承保、台視公司所有供吳采鴻使用之電子
攝影設備,致該設備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支付零件及修理費給被保險人,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所提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三九頁),僅在
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吳采鴻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電子攝影設備之所有
人台視公司,故台視公司之損害,仍得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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