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並領
有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
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墊付消費之款項,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
時,須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5,755元及自9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則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
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