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福興
嚴國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①伍萬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②新台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萬零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向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期間壹年。約定可於立約人所
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陸
續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伍萬元整為限。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另
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新台幣壹佰元。詎
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依融資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自可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如首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卡消費依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信用卡消費款,如未能繳
付,則須支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繳款截止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信
用卡之約定,該信用卡消費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功卡片約
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融資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