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月間發現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街○○○號(舊址為永安街97巷14號,下同)2樓房
屋之地板內熱水管破裂而有漏水情形,迭經交涉均未處理,
致原告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房屋內之羅紋胚布、雙面布、雙
絲光精梳棉成品及束口羅紋等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受潮損
失新台幣(下同)119,006元,並致該址1樓木板隔間受潮須
復原費用28,000元,及前述漏水情形造成原告空間使用不便
受有精神損失每月5,000元,迄同年10月止計10個月,共計
50,000元,另加計前揭被告房屋之地板內熱水管換新及復原
須費用3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立即修復前揭熱水管,並賠
償其損害總計232,006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2、3月間通知其所有房屋樓地板內管線
漏水,即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伊願與該址
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負擔一半修復費用,但因原告不同
意才致維修無法進行,並非伊不願修復該漏水管線;至原告
所指系爭布料受潮之損失,係原告明知該處有漏水情形,但
仍出國而不處理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並非該址
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該房屋之地板內熱水管破裂而有漏水情形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立即修復熱水管,並賠償其木板隔間復原
、熱水管換新復原、系爭布料受潮及精神損失,共計232,00
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地板內熱水管破裂而有漏水情形,致
該址1樓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房屋之木板隔間
受潮須復原費用28,000元及熱水管換新及復原費用35,000
元,固據原告提出該址1樓房屋內之隔間照片8張及估價單
2紙為據。然原告並非該址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該址1樓
之房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徐碧梅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址
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址1樓房屋內之木板隔
間縱有受潮及被告房屋之地板內熱水管確有破裂而漏水情
形,所受損害之人亦係該址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徐碧梅,
而非原告,是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立即修復熱水
管,並賠償其木板隔間復原費用28,000元及熱水管換新復
原費用35,000元,並無所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布料為原告所有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然原告於93年1月間即已發現被告房屋之地板內
熱水管破裂而有漏水情形,前揭系爭布料迄同年7、8月間
,始有因該漏水情形而受潮之情事,並據原告到庭確認無
訛,有本院94年3月31日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於發現前
揭漏水情形後,至其所有系爭布料受潮前,有近達7至8個
月之時間,可移置其所有系爭布料,以避免該布料因受潮
而發生損害,但原告並未為任何避免損害發生之處置,致
該布料因受潮而發生損害,原告自有過失,且原告當時若
為及時之處置,該布料因受潮而生損害,根本完全不致發
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布料受潮之損害119,006元,應免除之。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修復
熱水管,並賠償木板隔間復原及熱水管換新復原之損害,
然原告並非該址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自非該財產權受有
損害之人,又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布料財產權受潮之損害
,然該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怠於避免之與有過失所致,亦
不應准,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前述損害,既均係財
產權之損害,自與人格權無涉,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有
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損失50,000元,自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立即修復熱水管,並賠償其木板隔間復原、熱水管換新復
原、系爭布料受潮及精神損失,共計232,006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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