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四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待轉區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嗣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之行為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待轉區時,號誌燈已變黃燈,因極欲衝過路口,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適煞停等待紅燈之由 王麗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致王麗喬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停車處理而逃逸,嗣為警依王麗喬所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受處分人,並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喬於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三五0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調查表影本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異議人及被害人王麗喬之警詢筆錄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四十頁),且被害人王麗喬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隨即步行折返,迨綠燈後行至肇事現場察看,並未發現有人受傷,以為被害人車輛已駛離現場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已陳稱:當時我隔了四、五十秒又回到撞擊現場,當時沒有看到人云云,核諸被害人王麗喬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所證稱:「‧‧‧被撞以後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撞我機車的那輛機車及騎士,他撞了我之後就走了,是因為有二個路人把撞我機車的車牌號碼抄下來,我有跟警察講,然後才找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暨證人即負責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易青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只有看到被撞的那台機車停在上海商銀前面,並沒有看到肇事的機車及騎士,我和同仁就分別對路人做初步查問及繪製現場圖、拍照,處理大約十幾分鐘,而被害人王麗喬在我們去處理現場時,就已經被送到馬偕醫院,我是後來到馬偕醫院才看到她,一直到我們處理現場完畢,都沒有看到肇事的機車及騎士,是我們到醫院詢問王麗喬,她告訴我們肇事機車號碼才找到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是本件肇事後迄警員趕赴現場處理之過程約有十餘分鐘,倘受處分人斯時果有旋於一分鐘內返回肇事現場之情事,豈有未發現被害人及車輛或警員之理?況現場處理警員及被害人更一致明確證述彼等自始至終均未曾見到受處分人在現場,足見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是否與實情相符,殊屬可疑,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受處分人在該案審判中對其於上述時地騎車肇事致被害人王麗喬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而逃逸離去等情,均坦承不諱,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六月暨緩刑二年,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判決書檢索列印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六三、六四頁),益見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其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其所陳各端,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適法有據,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確有回到原擦撞處巡視,只是有可能被害人之車輛遭等紅燈之車輛擋住,而未能發現云云,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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