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告再審起訴狀所載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部分,移轉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兼營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購進紅外線元件等進口貨物金額三六、一一五、五三三元,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六八六、一九五元,又因本期為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申報,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計應補繳稅額為三、九四八、六六七元,再審原告加計該項稅額計四、四二二、八七五元,依規定辦理申報,惟未繳納稅額而向再審被告請求緩繳,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新市稅工字第八八○○二○六○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嗣再審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八十七年度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一五六○八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免徵營業稅之申請。按再審原告與美國紅外線夜視公司技術合作,從事紅外線攝影機等高科技產品之開發、生產製造及進口等業務,因再審原告主要業務來源為國防部等相關軍事單位,並於八十七年間為如期完成國防部軍事採購局之委製合約,而向國外進口相關軍事用品(紅外線熱像攝影機系統)之元件。按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係為軍事偵查所需之一大利器,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之部分元件係與作戰武器有關之偵查器材,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系爭貨物雖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但因進入科學工業園區,故不符合營業稅法中進口之要件,且該貨物並非再審原告銷售之境內貨物,僅為銷售貨物之部分元件,依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該貨物並非營業稅法第一條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應無庸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明定飼料免徵營業稅,而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六一七六號函釋:「銷售硫酸銅、磷酸二鈣兩項貨品,如其係供作飼料使用,則列屬『飼料詳細品目』補助飼料項下之飼料用礦物質,准予免徵營業稅」。是縱認再審原告進口紅外線熱像攝影機之部分元件非屬與作戰武器有關之偵查器材,然其係與作戰有關偵查器材所必須之元件,揆諸上開說明,硫酸銅、磷酸二鈣於作為飼料之添加劑(原料)之一,可免徵營業稅,本件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免徵營業稅,方屬公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為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惟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竟以:按「營業人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營業稅之徵收除有同法第四十三條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外,原則上以營業人自行申報時即已屬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申報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應納稅額,並按當年度不得折抵比例調整稅額一併辦理申報。惟查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並非直接銷售予軍方之產品,僅為生產元件,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規定,況再審原告利用進口元件所產生之紅外線熱像系統產品,銷售軍方,業已免徵營業稅在案。原判決認定系爭進口元件不得免徵營業稅,核無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雖為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惟其自國外進口各項元件、貨品,自行選擇為保稅範圍外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辦理通關進口,完納進口稅捐,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既已完納進口稅捐,表示其自國外進口各項元件、貨品已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且再審原告並自行於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填載進口貨物之稅基,並以其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兼營營業人」,自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計算出應納稅額向被上訴人申報,此有進口報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選擇將進口之元件完納進口稅,並自行計算應納營業稅額向再審被告申報,該元件已屬進口國內之貨物,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自不得再依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及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進口之紅外線元件應免徵營業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查上開確定判決有下列違法:
㈠鈞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審判決,並未就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二十
六條第四款,行為時(下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行為時(下同)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第二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卷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十四款「未經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所屬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准設立之國防高科技工業園區事業,依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政院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即零組件)等軍事用品,均進儲再審原告所有之園區保稅工廠,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以及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等規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軍事用品及其元件非屬進口貨物,應予免徵營業稅。㈢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
、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徵進口關稅。另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所訂定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軍事機關進口軍用通信裝備及與作戰有關之通信電子器材(含零附件),如有無線電廣播、錄音、照像、偵監器材等,得申請免徵進口稅捐。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稱進口軍用物品免稅之範圍,當然包括所進口之軍用物資及其元件(即零組件)。同免稅規則(辦法)第三條規定:軍事機關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採購軍品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或國防部基於特殊需要委託國內廠商外購軍品或製造軍品之主要材料,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等軍事用品,均係依據再審原告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㈣按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一○四五三七二二號
函說明㈡:「至有關軍品繳稅進口後...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準此,軍品採購如貨物進口時符合減免稅條件者,始可依上開規定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另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軍品免徵營業稅,另同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進口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之貨物,免徵營業稅。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紅外線熱像攝影系統及其元件,均係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軍品訂購或委製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並依約交付(銷售)軍方,未於期限內復運出口。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及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免徵營業稅,或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出口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本案縱再審原告於進口時不知或因誤認,或因未能及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繳納關稅,惟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核示規定,仍可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關稅,系爭之進口貨物(元件),雖已繳納關稅,已屬進口國內之貨物,再審原告並未有銷售軍方以外之營業人之行為,故不合營業稅法課徵之要件,繳納進口關稅與否其與應課徵營業稅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關稅與營業稅之課徵減免,各有其構成要件與範疇,非如再審被告認明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與國防部所屬軍事機關簽定之合約,所進口之軍用物品
及其元件,進儲園區保稅工廠,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以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予免徵進口關稅。符合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免徵營業稅。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詳加查證顯有違誤,請判決廢棄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及撤銷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免徵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正本附原在該案卷可稽,足徵本件係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法規,並非主張其漏未審酌事實、證據,顯屬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並非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既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專屬原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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