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一○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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