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四九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0九號),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九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二四0四八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六二五、六一三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而
需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所為主張如左)
⒈本案之爭點為自用住宅之認定,依土地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但原告於新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時,由於三、四月間正值次子 柯泓安 申請國中一年級就學入籍,因涉學區之學籍問題而未更動戶籍,至九月時才將戶籍遷入,以致原持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地上之房屋無原告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之設籍,但該戶確為原告之自用住宅,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購買該房地時即設籍,並依自用住宅稅率繳納稅款,且至出售前始終居住在該房地內,有該里里長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暨相關證明資料可資佐證。
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以戶籍來認定居住事實,不但未顧及其他居
住事實之證明方法亦有欠周延之處。所以,近來國宅出售,原先規定所有權人須設籍滿一年始能轉售,不過經由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二統解釋只要賣方取得居住滿一年的證明即可轉售,就不該用戶籍作為唯一認定是否居住之要件,因此,原告則藉此倘述其出售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九地號及建物前,確實居住於該房地內,戶籍雖因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遷離該房地,但原告全家均未搬離,有里長、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左鄰右舍、管區員警足以證明。被告不以原告是否實際居住為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而對人民基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有之退稅權益造成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己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八六弄一0九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售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九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惟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時,其原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尚未辦竣戶籍登記,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原告之配偶 柯深博 始於該地辦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且新購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辦竣戶籍登記,亦即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持有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至原告主張因次子柯泓安申請國中一年級就學入籍,以致未予更動戶籍,及該戶確為原告之自用住宅,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購買該房地時即有設籍並依自用住宅稅率繳納稅款且至出售前始終居住於房地內,有該里里長、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及相關證明資料可資佐證等節,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如前述,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原告所訴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退還其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購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重購自用住宅,惟查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購入,其配偶柯深博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入其上坐落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然柯深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遷出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四巷二一弄二七號,旋又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三號六樓,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遷回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於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並無原告及其配偶柯深博暨直系親屬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設籍之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配偶柯深博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方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辦竣戶籍登記,認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亦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即非無據,所為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四二號認定居住事實一節,經查該解釋係針對以居住事實為「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認定問題為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