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國展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七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在稅捐事件為復查決定)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算,原告址設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申復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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