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告巨象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三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六八、四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六六、三九二元,及營業成本部分帳載無法核對,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與出售租賃機械損失分十年攤計,並剔除非屬原告使用之器具折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八九
八、一0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營業成本是否可勾稽查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此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在原查階段已依規定提示相關帳證,此由復查決定書理由二「經原核定一提示之帳證文據核實認剔」可知。惟於原行政處分階段,被告僅以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告知核定之所得及救濟期間,其認剔之事實及依據為何,無從得悉,乃至復查、訴願階段亦以成本無法核對、生財器具屬私人部分等空泛理由指摘,至成本為何無法核對、私人生財器具如何認定等皆付之闕如,致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無法針對爭點提出攻擊之能事事實。
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但其核
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準此以言,原告行業標準代號為六一一八-一一,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而被告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竟然為百分之九.二,顯屬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結果:(一)營
業收入淨額: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七三、五八七、一九0元,經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六六、三九二元及出售挖土機一、000、000元轉列出售資產損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七二、六五三、五八二元。(二)營業成本:原申報二四三、三二五、六四一元,查核結果:1二月十四日租賃設備一0、00
0、000元及十月三十日租賃設備一八、000、000元對應之折舊一、一0六、0六0元未附憑證及相關資料,予以剔除,調整營業成本為二四二、
二一九、五八一元。2可勾稽工程部分:G0006、G0014、G0041及G0042等四工程申報營業成本六0、八六三、0六二元,按工程收入淨額比例調減營業成本為六0、七六六、九四0元,經核相關成本資料尚無不符,是依調整後營業成本核定為六0、七六六、九四0元。3不可勾稽工程部分: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0八、八四七、六二0元、營業成本一八二、四六二、五七九元、調整後營業成本為一八一、四五二、六四一元,除G0002、G0023及G999未附合約供核外,其餘工程申報數係自行拼湊,與合約無法核對,且G0002等十一項工程中,各工程收入亦多以他項工程之發票拼湊而成,致成本與收入無法確實歸屬,無從查核,依前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九00-一六,土方工程,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一六四、九八九、六二0元,此逕核成本較調整後營業成本低,是核定營業成本為一六四、九八九、六二0元。綜上,原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二五、
七五六、五六0元。(三)營業費用:申報二二、七七0、七三九元,因申請人電腦、冷氣機及通訊器材之數量眾多,其未能提示設備位置圖及用途說明等資料供核,原核定剔除折舊九五七、八四三元,核定為二一、八一二、八九六元。(四)非營業收入:申報六、七七三元,申請人當年度出售轎車乙台,售價一、八00、000元,減除未折減餘額一、五一0、000元,出售資產增益二九0、000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為二九六、七七三元。(五)非營業損失:申報六、九二九、一六0元,其中出售資產損失申報一、五二八、一八二元,原查自營業收入調列一、000、000元財產交易,其中出售車輛收益為二九0、000元,則出售資產損失應為八一八、一八二元,因租賃設備按十年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是核定本期出售資產損失為八一、八一八元、非營業損失為五、四八二、七九六元。(六)全年所得額:申報五六八、四二三元,核定為一九、八九八、一0三元。復查時,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遂維持原核定。訴願時,原告因業務需要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機關借回八十三年度全部帳簿文據,並聲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送回被告機關,如逾期未歸還,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此有原告談話記錄及申請書附案可稽,惟其逾期未提示,被告機關委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其行業代號為六一一八-一一,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
之九,被告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竟為百分之九‧二,顯屬違誤乙節,經查申請人實際營業為土方開挖、廢土運棄、回填等,以轉包榮工處、捷運、北二高、基隆河整治、工業區開挖工程為主,訂有工程合約,行業代號應為四九00-一六,土方工程,非其主張之六一一八-一一,汽車貨運,四九00-一六,土方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被告機關核定之淨利率百分之九‧二,並未超過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限額,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七三、五八七、一九0元,營業成本二四三、三二五、六四一元,營業費用二二、七七0、七三九元,出售資產損失一、五二八、一八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五六八、四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六六、三九二元,及營業成本部分帳載無法核對,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與出售租賃機械損失分十年攤計,並剔除非屬原告使用之器具折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八九八、一0三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帳證業已齊全可供查核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復查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然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嗣於訴願時,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憑據,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借回系爭八十三年度全部帳簿文據,並聲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送回,如逾期未為歸還,同意依查得資料核定,但逾期仍未提示帳證,亦未歸還其帳簿文據,因原告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致無法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據以核定之事實,有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談話記錄及申請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迨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所提憑證因乏帳冊文簿資料致無法勾稽核對,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是原告所稱本件帳證可資查核勾稽,委無可採。原告空言主張帳證可供查核,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系爭營業成本即無從據以查核,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另出售租賃機械損失分十年攤計,並剔除非屬原告使用之器具折舊暨核定全年所得額,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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