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8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9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上「 劉州慶 」之署名叁枚、指印拾壹枚及9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劉州慶」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至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及4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89年11月14日起算執行,至92年1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9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三巷口處,因涉有施用毒品案件遭警當場查獲時,即冒稱係「劉州慶」其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9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上偽造「劉州慶」之署名3枚、指印11枚及93年
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劉州慶」之署名、指印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辦之正確性及「劉州慶」本人。嗣因劉州慶本人於93年7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而查知上情,再經將甲○○所留存在上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始行查悉甲○○上開犯罪。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上開警詢筆錄上所留存之受訊人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確係與被告在該局檔存指紋卡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9月1日刑紋字第0930174883號函乙紙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在上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被害人「劉州慶」之署名及指印多枚,為其遂行單一犯罪之可分數次動作,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合先敘明。被告前於89至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及4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89年11月14日起算執行,至92年
1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劉州慶」其人,竟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冒稱其人,並接續在上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被害人「劉州慶」之署名及指印多枚,已損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辦之正確性、被害人劉州慶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9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上「劉州慶」之署名3枚、指印11枚及9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劉州慶」之署名、指印各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8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73號):
一、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73號案件移送意
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5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持於不詳時地換貼本人照片,變造「劉州慶」身分證及偽造之矽鴻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CERFT100型行家型電腦,冒劉州慶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訂貨通知單,向台新資融公司提出,致台新資融公司於錯誤,詐得上開電腦乙部,足生損害於台新資融公司、劉州慶、矽鴻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劉州慶、台
新資融公司代理人 謝昭穆 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變造過之劉州慶身分證影本、矽鴻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影本及優翰資訊有限公司訂貨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
㈢本件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3
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三巷口處,因涉有施用毒品案件遭警當場查獲時,冒稱係「劉州慶」其人,而先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9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上偽造「劉州慶」之署名
3枚、指印11枚及9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劉州慶」之署名、指印各乙枚,不僅係屬發生在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事實所載「93年5月5日」以後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劉州慶名義的身分證影本是我在93年3、4月一位姓潘的成年朋友給我的,....,他說如果買到電腦,叫我便宜賣給他」等語明確,而93年5月之前,雖屬犯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然均查無任何有關「偽造文書」之相關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93年5月5日當時,為配合其潘姓友人共同向他人詐得電腦,始以持上開變造劉州慶之身分證,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台新資融公司詐得上開電腦乙部,足堪認定,是被告於「93年5月5日」偽造上開私文書時,縱亦有偽造「劉州慶」署名之事實,然亦難認被告於當時即有預見其將另於「93年5月29日1時59分許,因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而偽造「劉州慶」署名及指印多枚之概括認識,則被告後於93年5月29日1時59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而偽造「劉州慶」署名及指印多枚之行為,顯係被告當時「另行起意」之結果,而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間,應屬二事,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其間既無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關係,自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86號案件移送
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7月間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警察機關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間由被告提供照片,「阿強」則將被告之照片換貼於其在不詳時地取得之乙○○之身分證上,變造該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7月12日、23日、28日、8月10日,持前揭變造之「乙○○」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樹林服務中心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偽造不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偽簽「乙○○」之署名於其上,復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上開變造之「乙○○
」身分證影本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其服務契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雖亦堪認定。
惟: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
9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三巷口處,因涉有施用毒品案件遭警當場查獲時,始「另行起意」,冒稱係「劉州慶」其人,而先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9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上偽造「劉州慶」之署名3枚、指印11枚及9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劉州慶」之署名、指印各乙枚,不僅係屬發生在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事實所載「93年7、8月間」後2月之事,且被告先後取得上開變造「劉州慶」及「乙○○」身分證之來源,分別為潘姓友人及「阿強」2人所交付,亦不相同;又被告之所以取得上開變造「劉州慶」名義身分證,係其當時為配合其潘姓友人共同向他人詐得電腦,始以持上開變造劉州慶之身分證,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台新資融公司詐得上開電腦乙部,已如上述,而被告其後之所以取得上開「乙○○」身分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乙○○身分證變造貼上我本人之相片是我朋友綽號『阿強』(年籍不詳)幫我變造的,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捕。....」等語明確,然被告事後竟持以犯有如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顯與其原有「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未合,應係被告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至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於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移送
併案審理之事實,既與其先後原本取得上開變造「劉州慶」、「乙○○」身分證之目的,均有未合,而均為事後分別「另行起意」所為,有如上述,是被告於「93年7、8月間」偽造上開私文書時,縱亦有偽造「乙○○」署名之事實,然亦難認被告於「93年5月29日1時59分許,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而偽造「劉州慶」署名及指印多枚時,即有預見其將於2個月左右後之「
93年7、8月間」,另以行使上開變造「乙○○」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欺取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則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應無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所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其間既無基於「同一署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關係,自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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