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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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7月23日入監服刑;又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該院以84年度聲字1016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8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1年4月29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6月18日就上開假釋殘刑及上開各刑接續入監執行,於8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14日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送強制戒治,至同年12月10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大洲里內或不詳之產業道路上,及在自己所有之車內,平均一日二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1日8時許止,在前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平均二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94年4月1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 洪振賜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8月1日14時35分許,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8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94年4月1日扣案之白粉6包(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及94年8月1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85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10月14日陸調科壹字第24000388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94年4月1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5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94年4月1日及同年8月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各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5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94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14日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送強制戒治,至同年12月10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4月1日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7月23日入監服刑;又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該院以84年度聲字1016號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8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1年4月29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6月18日就上開假釋殘刑及上開各刑接續入監執行,於8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合計淨重:2.24公克,空包裝重:1.1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1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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