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玖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柒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吸食器壹組(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
0號),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拾貳點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吸食器壹組(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玖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拾貳點貳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
-000號)、吸食器壹組(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以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工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因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4年7月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逮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9.92公克、空包裝重: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12.3公克、驗後毛重:12.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吸食器(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玻璃球管吸食器(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5包(合計淨重:9.92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0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驗前毛重:12.3公克、驗後毛重:12.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9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經送同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9月21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扣案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吸食器(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玻璃球管吸食器(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經送同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9月21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9.92公克、空包裝重: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12.3公克、驗後毛重:12.2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吸食器(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玻璃球管吸食器(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1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另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該局9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0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而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買受毒品時秤重所用之物,均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甚明,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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