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李建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3年12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口某餐廳內飲用藥酒若干,至同日15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54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俊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