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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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錡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錡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被告吳錡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錡樺(原名 吳岳樺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居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IWIN娛樂城」(網址:http://9iwinbet.com)指定之虛擬帳戶,於「IWIN娛樂城」儲值入金,以百家樂或運動賽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警偵辦上開賭博網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錡樺坦承不諱,並有「IWIN娛樂城」網站及會員資料列印頁、虛擬帳戶及儲金對應表(見警詢筆錄第5至1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被告先後連結至「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佳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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