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星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星吉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聲請書誤載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星吉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5日0時58分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12年9月23日2.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27日0時37分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113年1月23日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6日4時8分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12年9月23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7月28日9時27分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113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