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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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00號被告王榮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許,在 陳軍豪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舒適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刀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放置左邊口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陳軍豪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