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游錫榮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游錫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尋獲照片」。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錫榮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王錫源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酒醉、神智不清,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已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白色自行車1輛,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被告游錫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4時2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錫源所有之白色自行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5,000元,業已發還)後逃逸。嗣經王錫源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錫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錫榮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王錫源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